关于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通知

2008-10-30 14:31 来源: 我的钢铁

为了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商务局是县政府确定的主管煤炭经营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煤炭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必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并持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四、从事煤炭批发经营、零售经营和民用型煤加工销售的企业,必须具备《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商务局提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再由县商务局按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后,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商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五、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六、从事民用型煤加工销售的企业,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七、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煤炭经营企业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三)垄断经营;(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煤炭价格管理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五)偷漏税款;(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

八、县商务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煤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九、县商务局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十、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在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十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县商务局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采用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商务局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煤炭经营企业,从事其它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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