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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煤炭检验监管中的问题应引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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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日,由发改委、环保部、商务部、工商管理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商品煤质量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据统计,今年1-10月我国煤炭进口量为17,031万吨,同比减少29.9%。《办法》对推动我国限制劣质煤进口,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煤炭是大宗资源性商品,若劣质煤炭进入我国,不仅对我国环境造成威胁,而且冲击国内煤炭行业,对我国环境安全和经济安全带来双重不利影响。

《办法》实施一年来,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进口煤炭贸易存在以下问题:

异地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办法》对商品煤在我国境内运输距离超过600公里,灰分、硫分、发热量的限量标准较运距在600公里以内更为严格。如褐煤需满足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办法》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部分进口商为逃避较为严格的限量标准在报检时提供虚假收货人,加之贸易的不确定性决定进口煤炭后可能转卖给不同地区的使用者,散煤通过转卖流入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实施异地监管难度极大。

外方证书可信度不高。检验检疫部门发现部分到港检验结果与卖方检验证书的差值远超限定值,部分装货港检测机构检测能力有限或操作不规范,空干基低位发热量、空干基灰分、全水分与到货港检测结果相差巨大,空干基低位发热量相差竟高达40%。空干基灰分相差也多在5%到20%。在以外方检验报告作为结汇依据的外贸活动中,中方遭遇贸易欺诈、蒙受经济损失的几率较大。

贸易合同不规范。进口煤炭合同中,未对品质指标约定基态,同一样品的收到基、空气干燥基、干燥基检测结果会有明显差异。部分企业在签订贸易合同时未考虑《办法》中放射性指标,外来夹杂物制和环保指标等强制性要求,导致指标不全面,一旦出现不合格,退运及索赔难度大。

对此,检验检疫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规范煤炭进口:

加强煤炭进口企业管理,对煤炭进口商实施动态分级管理制度,对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转卖的进口主体实施降级处罚,甚至禁止其进口,规范煤炭进口市场。同时加强口岸检疫部门和使用地检疫部门的配合,构建进口煤炭从口岸入境到企业使用的全过程监管体系。

掌握结汇主动权,利用国际煤炭市场低迷的环境,在进口煤贸易中,争取将到货港检测报告做为结算依据。即便以装货港检验报告结汇,也应细化索赔和拒收条款,将劣质煤炭拒于国门之外。

规范煤炭贸易合同,指导企业将《办法》要求的放射性指标,外来夹杂物制和环保指标全部列入条款,并明确检测方法或标准,将包括短重和各项强制性指标的赔偿计价公式在合同中详细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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